论文提要: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时代,我们在享受着网络发达带来的种种便捷的同时,网络环境也日益复杂。犯罪分子利用网络活动隐蔽性强、虚拟性高、跨领域广这些特点,从传统领域犯罪逐渐向网络空间犯罪转移,网络空间成为近年来犯罪的高发地。网络犯罪中较为常见的诈骗、开设赌场等行为类型,通常涉及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而网络犯罪行为人并非都是计算机专业人员,因此其需要借助第三方的网络帮助行为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该类帮助行为往往是犯罪实施的重要一环。为了打击日益严重的网络犯罪行为,维护网络空间的良好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将网络帮助行为设立为独立罪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中单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主要创新点:界定该罪性质、明确可罚性范围、确定与它罪界限有利于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明确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罚目的,同时把握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实现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有效规制,维护网络秩序。
以下正文:
在网络的虚拟空间里,犯罪也有别于传统类型犯罪。网络犯罪的背后往往有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黑色产业链,促使网络犯罪活动以共同犯罪形式大量出现。在《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颁布之前,刑法对于网络犯罪的规制仅停留于计算机系统、数据等层面的保护,而难以应对现行形式多变的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因此,在惩治网络犯罪活动初期,司法机关主要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已设立的罪名进行司法解释,以此试图明确网络帮助行为的定罪标准、 刑罚后果等。但随着网络犯罪类型的不断演变,一罪名一司法解释的方式难以解决各类犯罪行为在网络虚拟空间下得以刑法处罚的问题。对此,《刑九》针对网络信息帮助行为的犯罪活动,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尽可能详尽地列举了运用网络技术帮助他人犯罪的可能情形。该罪制定后,在理论界引起了很多的争议,这些争议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实践活动,再加上新罪制定后缺乏细化的规则,该条法律规定的适用出现很大的问题,类似案件不同判法的情况也有发生。
本文总结了导致这种适用问题的几个成因:其一,本罪性质不明,学界存在多种观点,对此争论不休;其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所涉的条文内容本身存在较大的理论争议,其可罚性标准的范围过于宽泛;其三,本罪与其他相关或犯罪构成要件相近似的罪名易发生混淆,对于区分该罪与其他罪名之间缺乏一定的辨别认定能力。为了规范本罪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指导案例,并且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细化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更多依据。
目前理论界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性质争论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帮助行为正犯化说”,以赵秉志教授为代表。该观点认为,由于帮助行为已经被刑法分则规定为正犯行为,与分则规定的其他正犯行为例如盗窃罪、抢劫罪等没有区别。第二种观点为“帮助犯量刑规则说”,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是指帮助犯的成立仍然遵守共犯从属性原则,但是刑法分则单独规定对此种帮助犯的处罚规则,不适用总则中关于帮助犯的处罚原则。第三种观点“中立帮助行为说”,认为提供网络技术行为属于中性业务,中立帮助行为入罪的恰当性应引起立法者的慎重思考。
在体系编排上,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置于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活动类犯罪,该罪犯罪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具体而言就是网络空间里的社会秩序,因此,行为人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帮助行为侵犯网络空间里中的社会秩序法益即符 合本罪构成。本罪的立法本意在于通过打击上游的帮助行为,来阻断犯罪链。通常来讲,只有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才具有刑事可罚性,本罪制定的背景是网络犯罪的泛滥,严重破坏了网络空间的秩序,侵害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是立法者在制定法条时将太多行为纳入到本罪的惩罚范围内,导致本罪的可罚性标准过于宽泛。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言,存在刑事可罚性标准过于宽泛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主体判定宽泛、“明知”的认定较为模糊、缺乏“情节严重”的具体判定标准。本罪所指“明知”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意识到自己所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会帮助接受服务的他人进一步实施犯罪活动。但是立法上对于什么是“明知”,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认定为“明知”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更多依靠法官自身的理解进行判断。从文义解释出发,《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中所指“明知”应当限缩为主观上故意,换言之,此时的“明知”并不包含过失。 但除此之外,明知的内涵是什么、明知包含什么内容、以及达到何种程度就能构成明知,这些事项依旧无据可查。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网的案例可以发现,在适用本罪名进行判决的案件中,多数法官并未对“明知”这一主观要件进行阐释,并未结合证据具体解释“明知”的内涵以及内容,主流裁判意见对“明知”仅单纯罗列规范,并未充分对其进行证成。对于“明知”,学者倾向于对其进行限制性解释,防止犯罪圈过大。本罪就客观方面而言系“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犯罪”的理解在司法领域中存在明显不同,有的认为这里的“犯罪”是指一般性质的违法行为,有的则认为“犯罪”是指触犯到刑法的刑事犯罪行为。对此,司法实务领域并没有一致的性质评价。单就利用信息网络中的“犯罪”概念来看,其所指向的对象覆盖范围宽泛,可以涉及大部分的传统型犯罪行为。显而易见,司法解释中对于“犯罪” 一词扩大解释,但是这不能解决被帮助者的行为是否也需要达到量刑标准的问题,当被帮助的行为没有符合犯罪构成要求或者无法进行查证是否符合时,网络帮助行为就难以进行精准评价。
诈骗、盗窃等传统侵犯财产法益犯罪由现实场景转换到网络空间在犯罪构成和裁判证成上均需要重新审视,由于犯罪难度和犯罪成本降低,一般行为在现实场景中多有应对之策,而形式多变的网络犯罪则不尽然(如网络赌博,利用计算机病毒盗窃),在《刑九》前,网络犯罪独立罪名寥寥无几。因此,在惩治网络犯罪活动初期,司法机关主要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已设立的罪名进行司法解释,以此试图明确网络帮助行为的定罪标准、刑罚后果等。但随着网络犯罪类型的不断演变,一罪名一司法解释的方式难以解决各类犯罪行为在网络虚拟空间下刑法处罚的问题。为了进一步有效治理网络犯罪多变高发的状况,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刑九》所增独立罪名与现实场景的类似案情所成立犯罪有交错关系。而我国各地区之间经济差距较大,加之每个法官都有各自的理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涉及到罪行出现竞合的情况时,有着不同理解的不同法官,也会适用不同的罪名进行判决。
(一)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作为刑法指定较早的网络犯罪罪名,其规制内容虽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交叉,但其包含的犯罪内容和保护法益较为有限。二者在罪名性质上极为相似,并且在犯罪的表现形式上也存在很多交叉。二者在内容上均为打击网络犯罪而生,但在立法计划上,前者并未考虑到利用网络犯罪的诸多情形,而后者在网络犯罪高度猖獗的今天,已将多数网络犯罪的帮助犯正犯化。当行为人利用技术从事帮助他人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表现形式也会存在一些交叉,二罪名均有和其他罪名共同犯罪的竞合问题,但前者在立法计划上遗漏了较多的情形,而后者所涵盖的犯罪活动和内容颇为广泛,也因此,后者更易出现包含和选择的困境。
(二)与诈骗罪
网络诈骗系较为常见的信息网络活动犯罪,而诈骗正是诈骗罪中的实行行为。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行行为并非诈骗,而是 “帮助”,两者的犯罪行为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客观上来看都是帮助了诈骗的犯罪行为且没有诈骗行为的通谋,但二者在规范评价和刑罚上显有不同,二者的竞合关系对定性和刑罚至关重要,但从现行规范体系出发,不能通过文义解释对二者进行准确理正。如在肯定二者存在竞合关系的前提下,自由处理二者竞合关系,则会出现诈骗罪的三档刑罚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罚接近,而在数额较大的情形下,两罪的法定刑设置一致。当诈骗金额符合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时,如果出现两罪竞合的情形,两罪刑罚难以对比,《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规定难以适用。 另外,2016 年颁布的关于电信诈骗的司法解释中指出,在明知电信诈骗(诈骗罪) 仍为其提供电子结算业务应当认定为该罪的共犯。该司法解释是为了应对日益猖獗的电信诈骗而出台的,该规定出台后,同类案件中,认定诈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各分春秋,各自都有相当数量的判决;法官在进行法律适用时,也会将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以及行为人所得利益纳入考量的范围,最终出现这种类似案件被判不同罪名的情形。
(三)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联系更为紧密的系《刑九》增设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两罪的共同点在于,均侧重于对于在网络空间中侵害人身或财产法益犯罪的网络提供者等帮助行为的打击。前者在帮助犯的构成上为修正的构成要件,后者在帮助行为上已成为完整的构成要件(实行犯)。二者规范评价上的差别并不能完全解决现实场景的相似性,因此,对二者正本清源确有必要。上述二罪名均以独立成罪,且在体系编排上处于同章同节,帮助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的行为人所作出的行为被评价为共同犯罪的从犯,而不是单独成罪的实行犯,这对帮助实施犯罪活动的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方面会产生极大的差异性,显然是不具有合理性的。二者在与其它罪共同犯罪问题中都有竞合适用问题。但应当指出,既然通过立法修改,帮助行为已然成立实行犯的基础上,应当首先着重从对是否符合本罪(即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与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进行考察,在排除适用本罪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其是否符合其他犯罪的修正构成要件进行考察。
2.1帮助行为正犯化说
赵秉志教授认为,将部分中立帮助行为入罪, 可以推动帮助行为正犯化理论的发展。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助作用的人,我国刑法中规定为从犯和胁从犯。所谓帮助行为是明知他人要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或便利的行为。依照共同犯罪理论中共犯从属理论,帮助行为只有在实行行为实现的基础上才具有刑事可罚性。共同犯罪中正犯即为实行犯,是区别于从犯、教唆犯的一种罪犯类型。
具体理由如下:1.我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是犯罪的实行行为。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基本原则、犯罪构成和刑罚等内容,是根本性规定。刑法分则把对侵犯社会关系的实行行为的规定独立分册。立法机关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归属于妨碍社会秩序管理秩序这一章,也就意味着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评价为单独犯罪,行为主体被评价为正犯。
2.网络犯罪中,部分帮助行为损害的法益比实行行为损害的法益更严重。网络空间虚实结合,信息技术成为网络犯罪实施的关键一步,突破网络技术阻碍时已经对法益造成侵害,网络技术的运用实现了一个犯罪行为危害多个法益的现象,主导网络犯罪结果的发生,应该规定为正犯加大处罚。
张明楷教授认为,帮助犯的量刑规则是指帮助犯仍然属于从犯,只是在分则中规定了区别于总则的独立法定刑,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实质上属于帮助犯的量刑规则。在分则中单独规定并不意味着帮助网络犯罪的行为就是实行行为,应当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和共犯从属性理论,在确定网络犯罪行为成立的前提下对帮助行为的独立刑罚规定。
具体理由如下:1.被帮助的网络犯罪活动的成立是判定为他人提供互联网支持的帮助行为入罪的前提。客观上,帮助犯必须实施技术支持等行为辅助行为人进行网络犯罪,这些行为是为了帮助实行犯更便捷的实施犯罪。主观上帮助犯必须“明知”行为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且帮助行为对实行犯损害法益有辅助作用。如果实行行为主体没有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287条第2款有关“明知”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的帮助人不成立犯罪。提供犯罪帮助行为的帮助犯符合犯罪构成 需要主体实施网络犯罪。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中,表明该罪保护网络社会正常秩序。如果行为人只是提供了网络技术行为,但是并未实施网络犯罪活动,那么帮助犯的行为就没有破坏到网络社会的正常秩序,法益未被侵犯,那么犯罪行为不成立。因此,帮助犯受到刑罚处罚的前提必须是正犯破坏网络秩序的行为已经着手实施,帮助犯的成立依托于正犯,《刑法》第287 条第2款的规定仅仅是因其社会危害性大而独立规定的量刑规则,依然遵循共犯从属性原则。
中立帮助行为是指行为外观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没有违反刑法规定,但客观上促进了犯罪行为的实施,且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该行为的存在。中立帮助行为理论源于德国,德国学者认为,日常行为也包含在帮助行为的范围内,主要还是依据行为人的认识和意愿即主观方面判断行为的性质。
具体理由如下: 1.中立帮助行为可以限制刑法扩张。中立帮助行为强调,网络技术提供行为属于中性业务,考虑到有些情况下帮助行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维护网络用户进行一般性网络经营的网络秩序,帮助者利用网络技术创造市场价值,其在网络空间里处于技术人员的地位。信息网络帮助行为如果过多的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会打击网络空间的活跃性,不利于网络发展。但如果将这些行为进行有效区分,可以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不合理扩张。
2.中立帮助行为的理论有利于维护市场的稳定和社会的繁荣。网络技术提供者提供的互联网接入等行为,是互联网发展的基础。互联网秩序的稳定和线上市场的发展,离不开网络技术的支撑。 将帮助行为纳人中立帮助行为的理论有利于线上市场的有序性,进而刺激新兴技术的发展。
3.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网络技术提供行为视为中立帮助行为,避免进行刑法评价,但是可以由其他法律或者规则来惩罚,例如行政规章或者网络秩序规则。刑法的谦抑性强调刑法是法律评价的底线,入罪门槛较高。如果网络 技术行为认定为不受刑罚处罚的中立行为,既可以鼓励网络技术迅猛的发展,也可以防止刑法滥用。
如前所述,上述三种争议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也有值得质疑的地方。分析各种争议观点的内涵和立场,有利于为司法实践确立正确的依据,理解犯罪构成要件和犯罪目的,确立合适的刑事责任, 推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为普遍的适用。
3.1限定主体范围
从文义解释方面分析,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并未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限定为身份犯,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进行适当限缩。首先从对违法性的认识出发,网络公共服务平台的服务商原则上不应纳入本罪的主体,这些服务由于其性质属于公共服务,因此其面向的对象也是公共服务机关,多为政府、医院、学校等,本罪所涉及的下游犯罪的主体显然不会包含这些公共服务机关。其次,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也不应当纳入主体的范围,内容提供者的业务内容主要是生产具体信息,常见的如微博、知乎以及各种新闻软件,这些服务商通过生产具体信息进行发布和传播,这些属于其日常的服务,其编辑的内容属于具有原创性的内容或者是由用户编辑上传平台后发布,这些行为属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应当遵循避风港原则,即平台方接到举报后对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和删除即可,因此不应当纳入到主体的范围中来。从犯罪技术的可能性出发,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联系最为密切的主体是技术服务支持者,其主要提供信息接入、传输等服务,而这些服务被用于帮助下游犯罪的活动当中时,对下游犯罪提供了很多助力,并且通过多数案例也可以发现,实际为网络犯罪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支持的是有网络服务技术能力的个人。
对于本罪而言,“明知”的认定是以一个重要且棘手的难题,主观要件涉及被告人的内心活动,在实践中,被告人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想法,很难主动承认自己明确知道他人实施的违法活动,并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否认“明知”进行无罪辩护也是一个常用的诉讼策略。法官由于缺乏明确的依据,更多需要依靠自己的理解和判断进行定罪,并且较少对于明知作出详细的解释,这使得很多被告人内心对于司法产生不服,司法效果大打折扣。由此可见,细化明知的认定标准对于本罪的适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明确“明知”的认定标准,首先需要解释什么是“明知”,即“明知”有什么内涵,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明知”应当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人对于自己所实施的网络帮助行为“明知”具有法益侵害性。如果行为人“明知”其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助长了受助人的犯罪行为,则可以确认行为人故意破坏法律制度,扰乱计算机信息网络秩序。二是行为人对于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明知”在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活动。 一般情况下,信息网络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为他人提供网络信息技术方面的支持和其他非技术性支持。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范目的而言, 帮助行为首先应当具有破坏网络秩序危害性,诸如网络接入、托管、存储、传输等业务行为本身具有技术性和准入性,就技术本身而言并无违法性的想法,但本罪的 “明知”则需要行为人具备了解技术操作和上游犯罪。被告人如果只了解技术 操作并不一定能达到“明知”。
正如上文所述,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较多通过否认明知这一主观要件进行辩护, 比如“对租出去的银行卡用于何种用途并不清楚”、“仅仅是提供转账服务”,即被告人认为自己并非明确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并以此作为自己的辩护意见。因此,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制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最好途径。
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机关对于该类犯罪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的理解,正确区分不同罪名对于法律适用有很大意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系刑法打击网络犯罪最早设立的独立罪名,但网络犯罪层出不穷,该罪难以包含众多网络犯罪情形,在网络犯罪独立罪名尚不完善的情形下,其罪的含义可适当放宽。但在刑法设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后,网络犯罪的独立罪名正日臻完善,再强行将不适宜作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以该罪进行判决不合理。
如上所述,以上二罪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甄别:第一,可从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的主观目的进行区分,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目的在于通过专业技术手段,最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致使其无法正常运行时,此时可以具体考量该行为人是否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而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仅限于通过信息技术的利用,以此达到帮助他人继续实施犯罪活动的目的,便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系结果犯,首先该罪要求具备本罪所指特定严重后果,其此,该罪要求行为人破坏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行为人获利较大、或单纯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等情形一般不算严重后果,在此情形下,更适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来定罪。
第三,就立法计划而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作为刑法最早打击网络犯罪的独立罪名,立法者可能并未预见到网络犯罪日益猖獗,以及网络犯罪形式的多样,因此有必要对网络空间秩序的法益保护予以提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或许正是立法者此种立法计划的体现,因此,在实践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经具有相当违法性的获利行为可放置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中予以解释。
司法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之间容易出现模糊的状况。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诈骗罪确实存在想象竞合犯的空间,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但上述司法解释中又存有疑问的是,为诈骗提供网络支付结算服务的,有特殊规范应当从其规定。诈骗罪的三档刑罚,即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看似轻重分明,后两档显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重,但涉及基本犯时(金数额较大),两者量刑幅度完全一致。此时就会出现一种混乱的状态,行为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变得不确定,法官无论判处何种罪名似乎都有据可循。有学者认为,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三款所指想象竞合的犯罪应当理解为其法定刑高于本罪,可避免适用时的混乱。
从主观方面而言,提供信息帮助者对于自己提供信息的帮助行为并不存在诈骗罪的犯罪故意,而只是单纯的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网络接入等服务,对于犯罪行为人实施诈骗的具体行为并不一定明知。而就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情形而言,其共犯的帮助或教唆行为需要合谋,即共同想从被害人处取得诈骗财产的故意。而帮助行为人显然不具备或不一定具备这种主观上的故意,对于自己所提供的网络帮助活动,更多的是想通过这种服务从实行具体犯罪行为人那获得金钱利益,而不是从被害人那里骗取钱财。即从主观方面来讲,其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关系处理上,以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宜。
从客观层面来看,提供信息网络帮助行为人为实行具体犯罪行为人提供网络接入等服务,虽然从表面上来看,很容易导致判决者认为帮助行为人与实行诈骗行为人存在共同犯罪的样态,但实际上该帮助信息行为人单单实行了与其业务范围内的职责行为。具体而言,该帮助信息行为人并没有因为自身实施诈骗行为而取得利益,其利益所得是基于自己的服务从被帮助者那里获得。因此,从客观层面来讲,如果对其定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不适宜。从传统共犯理论来看,帮助行为人并不能与诈骗罪构成共犯,2016年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原本不能构成共犯的行为拟制为共犯进行定罪量刑,这是在对相关行为没有法律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所存在的。但是《刑九》实施后,对于此类行为有了专门的法条进行规制,通过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对比,很容易看出该司法解释与法律在罪状的表述上几乎一致,也就是说,对于同一行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即使单从效力方面来讲,此时再适用原来的司法解释将其拟制为诈骗罪的共犯也不合适。
综上所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发生想象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上, 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最终结果判处刑罚较为妥适。
从规范体系出发,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位于同章同节,二者所侵害的法益几乎是同一的,这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这两项罪名的适用极易出现混淆的情况。因此,为了更为准确规制不同性质的网络犯罪活动,有必要对这两项极易混淆的罪名进行明确的区分。按照一般情形来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犯罪行为人主要是通过一些传统、常见的手段或方法,为实施其他类型的犯罪活动创造便利条件,对其网络技术专业性要求不高,即便一名不具备网络专业技术的个人或者是单位均可做到利用网络进行犯罪活动(如利用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进行传销、诈骗等违法活动活动),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手段相较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犯罪手段复杂,需要行为人利用一定的网络技术,如网络缓存、储存、服务器管理,从这个角度而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主体系限缩在具有专业网络技术人群之中的。以上是从两罪的犯罪主体做初步的对比分析,犯罪主体的不同可直接导致适用罪名的不同,即便这两项罪名在客观表现方面极为相似。从两罪犯罪的技术手段而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有设立违法活动的网站和发布违法信息两种形式,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表现行为更为多样。
五、结 论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司法实践仍需厘清的,共有三个问题: 第一,对于本罪性质仍存在争议,理解有关帮助网络犯罪争论的内容,明确帮助行为正犯化、帮助犯量刑规则和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的特点,以确立帮助行为正犯化理论的主导地位。界定该罪性质有利于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明确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罚目的,同时把握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实现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有效规制,维护网络秩序。
第二,本罪可罚性标准过于宽泛、共犯认定标准不清以及与其他罪名之间存在界限不明的情况。具体而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可罚性标准过于宽泛,主要是因为本罪主体的判定方面过于宽泛、就“明知”的认定模糊不清、关于行为人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其具有刑事违法性的界限并不明确。
第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仍存在与其他罪名界限不明的情况,主要可归因于本罪作为《刑九》新修订的罪名,创新性地突破共犯理论,将“帮助行为” 的当事人视作正犯处以刑罚,对于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而言,无非是一个巨大挑战,因此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其他易相混淆的罪名作出较为明确的界定,系网络犯罪裁判尚需正本清源的重要问题,其与诈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竞合与不同系此问题的研究重难点。
本文上述观点仍有商榷之处,如可罚性标准过于宽泛的原因缺少完整归纳、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其他罪名易混淆的情况,仅就几个较为典型的罪名进行了对比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仍存在与其他罪名相混淆的情形未作分析。网络科技是推进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刑法作为一项规制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重要工具,应当对网络犯罪尚需解决的现实问题及时作为回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增设独立罪名正是立法者意识到社会当中大量存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一系列的犯罪活动,其将“帮助行为”视作正犯行为,其根本所在此种行为可以关联出若干不同的犯罪活动得以实施。但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每项罪名的设立会由于多种原因,致使其无法正确适用的情况。